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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但不停止使用案例

  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方式是停止侵害,具体到商标侵权,首先是停止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停止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就是这样一个案例。


  2002年9月28日和2003年9月21日,经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和第37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为宣传推广“星河湾”楼盘,宏富公司自2001年至2005年间多次在《南方都市报》、《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羊城交通广播电台等媒体投放房地产广告。2005年7月14日,宏富公司将上述第1946396、194876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宏宇企业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其中,第1946396号商标于2005年8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7月14日,宏宇集团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第1946396号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宏宇集团、星河湾公司自受让商标之日起均许可宏富公司使用两注册商标,并授权宏富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除宏富公司在广州开发“星河湾”楼盘外,宏富公司的关联企业先后于2004年在北京、2009年在上海和2010年在山西太原开发“星河湾”地产项目,均为高档商品房住宅。2006年至2010年期间,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就“星河湾”地产项目在《羊城晚报》、《广州日报》、《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山西晚报》、《太原晚报》等多家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此外,《第一财经日报》、《新快报》、《信息时报》、《今日地产》、《北京青年报》等多家媒体对“星河湾”地产项目进行了报道。广告及报道中使用商标或“星河湾”楼盘名称。
 

  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筑材料等销售。2000年炜赋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推出别墅区“星湖花园”。2004年起炜赋公司在南通市开发区先后开发了多个安置房项目,小区名称均报经南通市民政局批准。由于安置房项目是南通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民心工程,在命名安置房住宅小区名称时,炜赋公司取民心工程的“心”字谐音,均以“星”字开头。除2006年的“星河湾花园”外,炜赋公司开发的以“星”字开头的住宅小区还有:2005年星辰花园和星景花园、2007年的星盛花园和星通花园、2008年的星港湾花园和星宇花园、2009年的星富花园、星润花园和星竹花园、2010年的星嘉花园、星怡花园、星月花园、星苏花园。2006年5月15日,炜赋公司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理由为: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开头,因保留该地原有两条河流穿过小区,故以“炜赋·星河湾”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炜赋公司将该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并要求按规定设立地名标志。


  2010年9月30日,星河湾公司向炜赋公司邮寄了函件,认为炜赋公司在开发的不动产中使用“星河湾”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炜赋公司停止侵权。炜赋公司对此未予答复。星河湾公司和宏福公司随后将炜赋公司起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中院认为,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未导致消费者对该楼盘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在广州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炜赋公司长期正当、合理使用“星河湾花园”这一名称,主观上并无搭便车之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误认,故炜赋公司使用该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不服,上诉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认为,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关注册商标、楼盘的获奖及宣传等情况,虽然能够证明注册商标、楼盘名称或相关企业字号在广东省、北京市享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无法证明星河湾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覆盖到了南通市甚至江苏省范围内。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均为高档商品房,在价格、销售对象等方面与炜赋公司的“星河湾花园”具有本质区别,加之上述商品房销售的特点,购房者在购买时一般均较为谨慎,消费者不会产生将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与注册商标或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之误认。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合理正当,并不会造成相关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星河湾楼盘”在江苏省范围内为知名商品,亦不足以证明“星河湾”作为星河湾公司的字号,在江苏省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炜赋公司系善意使用行为,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无证据证明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攀附了其“星河湾”楼盘的声誉,且客观上已经或足以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炜赋公司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河湾公司和宏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13年4月8日裁定提审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炜赋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园”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炜赋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炜赋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仅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而以“星”字开头命名楼盘名称,是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形成的习惯和传统,且早在2006年5月15日,炜赋公司已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理由为: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字开头,因保留该地原有两条河流穿过小区,故以“炜赋·星河湾”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炜赋公司将该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从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鉴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炜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是否善意作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应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本案中,由于炜赋公司经南通市民政局批准将小区命名为“炜赋·星河湾”,小区居民已经入住多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因此本院不再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但炜赋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
 

  最高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炜赋公司在其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相关“星河湾”名称作为其楼盘名称,赔偿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北京惠腾律师事务所 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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