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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重复起诉问题的实践研究

文 / 孟祥龙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专利权人依据同一专利或同一产品针对相同的疑似侵权人提起多起专利侵权纠纷民事诉讼的情形时有发生,当作为被告的疑似侵权人以专利权人重复起诉为由进行答辩时,审判人员就必须就该问题进行判断。本文以公开的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以裁判文书作出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依据,在不进行过多理论分析的情况下对专利侵权案件重复起诉问题的实践情况进行概览性研究。

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依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存在三个构成要素均相同的情形。

二、几种可能产生重复起诉的情形及案例

1、侵权人有新的侵权行为,或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北京双武天衣公司诉被告格格旗袍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在2011年曾以格格旗袍公司侵犯专利权为由起诉并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法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虽与本案相同,但格格旗袍公司在达成上述和解协议之后不仅继续销售协议时尚未售出的产品,另外还生产了新的侵权产品,属于新的诉讼标的。因此,本案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2、同一侵权人相同的侵权产品使用不同的商标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强强集团的侵权产品使用了不同的商标。法院认为,商标最大的功用即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并代表特定的商誉和品质,相同的商品使用不同的商标,即可视为系针对不同的市场和不同的消费群体所投放的具有不同的销售渠道的不同商品,并可能包含更大的经济利益,应认为系不同的法律行为。强强集团在他案中所制造门锁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虽与本案相同,但均系使用不同的商标,故本案所涉的被诉侵权行为与他案并不相同,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

3、同一专利权人依据相同专利针对同一疑似侵权人的不同产品起诉

(1)产品型号不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另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跬步公司生产的光剑K-5光感机械键盘,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光剑K-6光感机械键盘属不同型号产品,不认为是重复起诉。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前案被诉侵权产品“榨汁机”的型号为“ST-9S”,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ST-6S”,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亦存在差别,故两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事实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起诉。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辖终88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所诉侵权产品为“比德文”牌新V趣i1电动车,(2016)鲁07民初158号案所诉侵权产品为“比德文”牌新V趣X2电动车,诉讼标的不同,捷安特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案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喷枪”型号为H-5000BH.V.L.P、H-5000BL.V.M.P、H-5000BH.V.L.PDIGITAL、H-5000BL.V.M.PDIGITAL,而其在(2016)粤73民初2574号案件中起诉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H-5000H.V.L.P、H-5000L.V.M.P、H-5000H.V.L.PDIGITAL、H-5000L.V.M.PDIGITAL,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相同,其诉讼标的并不一致,因此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并未构成重复起诉。

(2)产品型号、产品名称均不同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与(2017)粤73民初4175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名称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3)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虽然富地公司在本案及2256号案件据以提出侵权指控的专利权为同一专利,但两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定差异,如铭牌内容、电机颜色及接线盒位置等多个细节处存在差异,难以认定二者构成相同产品,即两案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起诉。

4、相同专利、相同产品,仅使用者和使用地点不同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与原审法院同时受理的(2019)粤73民初2094、2096、2097号案,原告相同,被告一、二相同,被告三(酒店或者宾馆)不同;该四个案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均相同;该四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被告一即添财公司制造并提供,且其外观设计相同,属于同一产品;田中公司在该四个案件中针对被告添财公司、林军的诉讼请求均相同。综上所述,本案与(2019)粤73民初2094、2096、2097号案在对被告一、二即添财公司、林军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只能保留一个案件,其余三个案件应裁定驳回田中公司针对添财公司、林军的起诉。

后经法院释明,原告田中公司明确表示保留本案,其余三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金额合并到本案中一并主张。

5、对名称相同、专利相同的产品,其中之一缺少公证程序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李志刚曾于2008年就北京北方长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销售“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的行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已作出了实体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即是本案的被告长安福特公司。该判决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也是“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但是,由于李志刚购买该产品未经公证程序,该案件的两被告只对产品说明书予以认可,对李志刚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始终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该产品的真实性也没有采信,所作判决并没有针对该产品具备的技术特征,而是针对产品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而该说明书中又未记载“LK1S7117N695MC内视镜2.5”产品的任何技术特征,故,虽然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名称相同,但是,不能认定两个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故本案被告长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为在该案中并没有被审理过,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6、先仅起诉销售者,再另案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

2013年,原告庞子敬与被告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庞子敬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庞子敬重新搜集证据,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起诉四川华能东西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超能电气有限公司,庞子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由于庞子敬所起诉的被诉侵权主体超能公司不是1979号案件当事人,且本案中针对东西关公司的诉讼请求与1979号案件中的诉请内容亦不完全重合,两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也相去甚远,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

7、先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再仅起诉生产者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本案与与(2019)粤03民初822号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法院认为,822号案当事人为熊莎莎、智福鑫公司和宗泰达公司,本案当事人不包含宗泰达公司,故两案当事人不相同。同时,822号案中熊莎莎是在宗泰达公司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其指控的是智福鑫公司、宗泰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本案中熊莎莎系在其他主体处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指控的是智福鑫公司作为生产者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两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与822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8、针对同一次侵权,第一次起诉仅涉及生产行为,第二次起诉同时涉及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

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另案(2018)浙02民初2258号判决是基于博彩文具、陈增国的生产行为,并未认定博彩文具、陈增国实施了销售行为,本案所涉两次公证时间均晚于前案执行完毕的时间,且涉及到销售行为。因此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8)浙02民初2258号案件并不相同,并非重复起诉。

三、分析与结论

上述案例在面对类似情形时可能也会得出有争议的结论,概因人民法院判断是否重复起诉的依据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百四十七条,须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在这三要素当中,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对容易判断,最有争议的是诉讼标的是否相同,需依个案的案情单独分析。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也应重点围绕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进行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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