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21172914号“鲁班建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2134号《关于第21172914号“鲁班建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汽车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建筑咨询,维修信息,家具保养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建筑信息,建筑设备出租,钻井,室内外油漆,炉子维修,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
【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系由江苏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01日提起注册申请,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8】第32134号《关于第21172914号“鲁班建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上述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鲁班建安”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鲁班建宁”和图形组成。其中“建安”用在“建筑、建筑信息”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故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鲁班”、“鲁宁”。诉争商标中的“鲁班”为古人名,有明确的含义,引证商标中的“鲁宁”含义并不明确,虽然二者首字相同,含义有明显区别。法院认为,两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 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最终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2134号《关于第21172914号“鲁班建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