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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于2012年已注销,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引证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办理著录事项变更的证据。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易导致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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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于2017年7月5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鉴于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四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亦无实际使用证据,故虽然引证商标四目前仍为有效商标,但诉争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核准注册的“职业介绍所”服务上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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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查明的事实,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引证商标注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记资料》中显示,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6日注销,因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于2010年12月16日注销,距今已有数年之久,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和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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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显示,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已经于2015年7月23日注销,因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已于2015年7月23日注销,距今已有数年之久,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和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导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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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2013年2月26日吊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吊销,并于2018年3月2日注销,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和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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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公司已于2016年1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四已无权利主体。在此种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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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证商标能否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虽然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因其将不会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使用,不会与本案的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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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被注销人,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他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发生变化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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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主体。在此种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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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中,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于2019年7月16日已注销,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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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已于2017年3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该企业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直到本案诉讼中引证商标仍未发现权利主体变更的情况。虽然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但因其已经无法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应作为评判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在此基础上,本院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进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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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权利处置,引证商标一不再具有使用的可能,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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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查,引证商标权利人于2019年5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其权利人已经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本案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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