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因第2340502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013号行政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未加工谷种,孵化蛋(已受精),新鲜蔬菜,未加工木材,动物饲料,谷(谷类),鸟(活的),新鲜水果,活家禽,植物
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商品:供展览用动物;展出动物;活动物;孵化蛋(已受精);种家禽;活家禽
引证商标二:
核定使用商品:树木,籽苗,活家禽,种家禽,孵化蛋(已受精),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菌种
引证商标三:
核定使用商品:活动物,种家禽,活家禽,谷(谷类),植物,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饲料,动物栖息用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存在的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整体轮廓为椭圆形,内部用简单的线条进行了勾勒,通过线条勾勒出的图形含义比较抽象,相关公众经一般观察,可能会将其识别为一种鸟类,但难以识别为鸽子。引证商标一标志整体轮廓为椭圆形,内部有鸽子图形、汉字“玉鸽”及拼音“YU GE”,鸽子图形位于中间上部,汉字“玉鸽”位于正中间,字体较大,拼音“YU GE”位于对应汉字的下方,汉字“玉鸽”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标志整体以黑色方块为背景,由白鸽图形、太阳图形、汉字“元农”及拼音“YUAN NONG”构成,汉字“元农”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标志由白鸽图形、圆形、汉字“秋浦王”及拼音“QIUPUWANG”构成,汉字“秋浦王”系其显著识别部分。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相应汉字,增加了可识别性,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认定为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