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师:商标诉讼部 康瑜律师
近日,我所律师代理的“欣迈”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取得了一审行政诉讼的胜利,该案件通过客户与代理律师的共同努力,最终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侵犯在先商号权”、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恶意抢注”等多条款支持了我方观点,为客户“欣迈”品牌的维护扭转了不利局面!
客户
杭州欣迈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
品牌
客户在先使用:
诉争商标:
注册人(诉讼第三人):杭州考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类别:41
商标号:18834506
核定使用服务:4101 培训、4101 学校教育服务、4101 教育、4101 教育考核、4102 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4102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4103 出借书籍的图书馆、4104 书籍出版、4105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4105 电视文娱节目
问题与影响
“欣迈”品牌是客户根据其法定代表人妻子的名字“卢侠郿”的拼音首字母“X、M”设计而来的,“欣”代表欣欣向荣;“迈”即迈进,代表企业和教育的学生都是向上迈进一步,商标含义丰富且深刻,包含了客户法定代表人的心血及对妻子浓浓的爱意。该品牌自创立以来,一直作为其重点品牌进行推广和经营。该品牌经过客户多年的宣传和打造,在浙江省专升本考试培训领域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分校数量和规模在业内排名第二,目前,“欣迈教育”门店已经发展到40多家,分布浙江省多个地区,每年为数千名学员提供培训服务!
同时,客户多次申请注册“欣迈教育”系列商标,但均因第三人抢注的“欣迈”商标被驳回,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更甚,第三人还对客户恶意发动了侵权之诉,以至客户面临十分被动的局面。
原因
面对第三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客户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案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最终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解决方案
代理律师与客户进行案件沟通,对客户“欣迈”品牌在先使用的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制定了本案的诉讼策略,将案件重点放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特定关系抢注、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侵犯在先字号权、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恶意抢注等条款上。着重梳理客户“欣迈”品牌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以及举证证明第三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的主观恶意,并对一些网络证据通过可信时间戳公证的形式进行证据固定。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客户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相关裁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认定:诉争商标系“欣迈”,原告的在先使用的品牌亦为“欣迈”,第三人与原告的经营地址邻近,且考虑到原告“欣迈”品牌在教育培训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人理应知晓原告的“欣迈”品牌,仍在教育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侵害在先商号权”的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经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学员签订的多份协议、收据及发票,广告合同以及宣传证据等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已持续将“欣迈”作为商号使用,并使用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商号相同,其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恶意抢注”的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将“欣迈”作为商标进行持续宣传和使用,使其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在浙江省杭州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系“欣迈”,原告在先使用的标识亦为“欣迈”,第三人与原告的经营地址邻近,且考虑到原告“欣迈”品牌在教育培训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人理应知晓原告的“欣迈”品牌及其知名度,仍在教育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价值呈现
本案件对客户在先使用推广的相关证据包括淘宝网销售记录、微信公众号推广、博客推广、网络搜索等网页证据进行梳理并进行时间戳取证,同时对客户从公司成立、培训场地租赁、提供培训服务、与高校合作、行业内知名度等证据进行梳理,对证明事实、证明目的、证据效力进行强化,进一步证明在先使用标识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最终取得了案件的胜利。
客户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久矣,第三人对客户已经恶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的胜利对前述民事侵权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为客户“欣迈”品牌的维护扭转了不利的局面!